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炎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炎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炎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炎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炎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後經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謹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指定甲○○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炎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於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