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一)偽造乙○○名義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紅色用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二)偽造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用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三)乙○○名義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直營商留存聯(各壹紙)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四)乙○○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壹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受乙○○之委託代辦「低收戶證明」,而取得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各一紙(詳理由欄第四項以下說明),嗣因不符申請資格而作罷,乙○○未向丙○○取回上開資料,丙○○則將之留存在身邊並未丟棄。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二店」(起訴書誤載為土城二店,下稱全虹中央店),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上址全虹中央店提供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直營商留存聯,及紅色用戶留存聯)一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沈明達之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編寫帳單寄送地址,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連同設定費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五元、一千零二十五元及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付全虹中央店員工甲○○,主張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經銷之泛亞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全虹公司及泛亞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德店」(下稱全虹明德店),提供上開沈明達之身分證影本、郵證儲金存簿影本各一紙,在上址全虹明德店所提供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用戶留存聯)一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乙○○之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編寫帳單寄送地址,及郵證儲金存簿代繳資料,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並連同設定費三百六十元及前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付全虹明德店員工 黃淑萍 ,主張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使黃淑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經銷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全虹公司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泛亞公司之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 林玫妤 、甲○○、黃淑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泛亞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和信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解書各一紙,泛亞公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二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填乙○○之身分資料資料,並偽造「乙○○」簽名於泛亞公司之「一路發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直營商留存聯,及紅色用戶留存聯)一份、和信公司之「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綠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一份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其復持之分別交付於經銷商員工甲○○、黃淑萍,主張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消經銷商全虹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而交付SIM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甲○○、黃淑萍二人分別係被害人全虹公司中央店、明德店員工,被告對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詐取SIM卡,係直接對該公司犯罪,公訴人認係間接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為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一)乙○○名義之泛亞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紅色用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二)乙○○名義之和信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客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乙○○名義之泛亞公司「一路發用戶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直營商留存聯(各一紙)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四)乙○○名義之和信公司「哈拉九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一紙)上為造之「乙○○」署押三枚(上開文書業經交付泛亞公司、和信公司及其經銷商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三號四樓,對被害人乙○○誆稱欲替其代為申辦「低收戶證明」為由,致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各乙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玫妤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乙○○身分證及郵證儲金存簿影本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為被害人乙○○申請「低收入證明」,因資格不符未通過審核,並非妄詞詐取上開資料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三號四樓,以代被害人乙○○申辦「低收戶證明」為由,收受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各一紙,上開證件係被害人乙○○請其妻林玫妤影印後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雖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中正在部隊服役,認自身符合低收入戶之條件,欲辦理證明以請領政府補助,因在營服役不便外出,遂委託好友丙○○全權代辦此事,後來並未辦成,亦未取回所交付之證件,且伊早已忘卻此事,一直到電訊公司寄來通知才想起等語;另證人林玫妤則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家中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本案發生後,伊發現和信的門號係以扣款繳費,經查證才發現被告係以儲金簿影本提出申請。被告取得身分證影本後隔幾天,曾至伊住處,看到桌上有作廢已截角的儲金簿影本,曾問伊還要不要,伊表示要丟棄,後來也沒有注意到儲金簿到哪去了,伊懷疑遭被告偷印等語。雖其三人對如何交付身分證、郵政儲金存簿影本之過程敘述有異,但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先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在伊住處以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為由,詐取身分證影本;並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偷拿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存摺(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一項反面參照)。證人林玫妤則於警詢中證稱:係由乙○○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偵卷第七頁正面參照);信其三人因時間久遠,而有前後不同之陳述,但被害人乙○○係因為申辦低收戶證明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可認定。又證人林玫妤雖否認交付郵政儲金存簿影本予被告,但被告若持已截角作廢之郵政儲金存簿影本申請扣款代繳,豈能通過和信公司之資格審查,是證人林玫妤證稱被告涉嫌竊取作廢存摺乙節,應屬誤會。而被害人乙○○申請此項證明,係為請領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故被告供稱當時係一併交付存摺影本,應屬可採。次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十七日行使偽造文書,距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已有十月之久,實難認被告係為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而詐取該項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上開資料應係有其他用途。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認符合低收入證明,欲提出申請,始委託被告代辦,是被告確係本此原因取得資料,並非妄詞詐騙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作罷後,固未交還前開資料,但本案身分證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並不如原本般具獨特性,且極易複製,故一般而言,若未特別約定,均毋庸返還。本案被害人乙○○未取回影本固有遭冒用之風險,但其根本未向被告索討,甚至已忘卻此事,是該項資料對其顯無財產價值可言,被告未予返還並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並無涉刑法侵占罪責,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