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即黃張玉娟,並非異議人甲○○,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