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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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一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北二高南下往土城方向,因外側車道多壅塞,便施打左邊之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前進,此時是在國道三號公路三七至三八公里南向處,由警員駕駛六三五號警車,在未開警示燈也未鳴警笛之情況下向異議人攔檢,警員表示異議人超車時未施打方向燈,異議人要求提出證據,例如照片或錄影,然警員稱「我看到的就是事實,如有不服可聲明異議」,該兩位警員並強令異議人簽名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一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七至三八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攔停掣單舉發之警員 郭司仁宗建國 ,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衡情實難認警員郭司仁、宗建國有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又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與其違規情事,有何關聯,異議人空言置辯,尚難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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