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雖於婚後育有子女三人,惟夫
妻感情並不融洽,自結婚迄今,被告經常飲酒過量,不但均未賺錢養家,生活家計向由原告一人負擔,且猶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嚴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破裂,導致重聽,需賴助聽器以為輔助。
㈡被告復先後於下列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兩造住處,或持大鎯頭欲毆打原告,或持菜刀要追殺原告,即:
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趁原告在房內休息之際,手持大鎯頭敲打房門,企圖再次毆打原告。
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原告工作晚歸,引起被告心中不悅,被告竟持菜刀欲追殺原告。
③上開兩次㈢原告受被告上述種種暴行虐待,精神幾近崩潰,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證據:
①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件。
②聲請傳喚證人 林春年 、 林發財 、 鄭志民 、 鄭志揚 、 鄭心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聲明暨陳述如后:
聲明:
㈠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今年那次,當時伊已喝醉,伊並未拿菜刀,原告有打電話叫警察來。
㈡原告會重聽可能是遺傳。
㈢三年前伊只是拿大鎯頭叫原告出來說話,但原告不肯。
㈣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何意思,伊喝醉了。
㈤證人林發財及鄭心怡所言,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原告主張渠與被告感情並不融洽,且遭被告暴力相向,或持大鎯頭意欲毆打,或
持菜刀要追殺,致其精神飽受威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丙○○爾後將滴酒不沾,和對甲○○精神上和肉體上月虐待,如有再犯,願無異議簽署離婚證書」等字,且簽有被告姓名及捺指印之切結書一紙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鄭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於今年三、四月我爸爸有拿刀要殺我母親,::::員警有到場,這二、三年來,我爸爸會拿大鎯頭要打我母親,或者是嚇我媽:::」等情,另證人林發財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所寫切結書當時有在場?)有。那時被告喝酒將家裡弄亂,並持水果刀刺桌上:::當時有二位警員到場,警察說這是夫妻間的事,要他們自己處理,所以我要求寫切結書:::」等語,即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間有持大鎯頭要原告出來與其對話但為原告拒絕,以及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有打電話請警察到場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動輒持鎯頭、菜刀欲毆打、追殺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所為顯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尊重之本質,殊難予原告安全生活之保障,衡諸任何人在上開情況下均屬無法容忍,足認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其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實已不復存在,尤其兩造對於未來之婚姻關係均未採取因應解決之道,渠等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實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