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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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F○一三三三、○一三三八C號),附息票六-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