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罰屬行政的制裁行為,是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所課予的制裁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行政罰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應遵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一般而言廣義的比例原則,可稱為禁止過當原則,其內涵為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亦即,干涉與介入之手段必須適於達成所欲完成之目標,同時其手段為必要,以使目的能具體完成。其手段是否適當,是在對於手段內涵合適性要求,復應考慮予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原則。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或是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取數種罰則外,如可併採罰鍰及吊銷執照,不能使人民因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到數次處罰( 陳新民 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八十八頁、 城仲模 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一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北二高南下往土城方向,因外側車道多壅塞,便施打左邊之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前進,此時是在國道三號公路三七至三八公里南向處,由警員駕駛六三五號警車,在未開警示燈也未鳴警笛之情況下向異議人攔檢,警員表示異議人超車時未施打方向燈,異議人要求提出證據,例如照片或錄影,然警員稱「我看到的就是事實,如有不服可聲明異議」,該兩位警員並強令異議人簽名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一九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七至三八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證。惟查異議人駕駛同一車輛於同日同一時間行經同一地點,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此與本案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前後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項目均相同,係同一違規行為,然交通員警攔停掣作二張舉發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復依此舉發單,對同一違規行為作二次行政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舉發違規過程尚屬可議,應認本件違規處分與前揭原則相扞格,爰撤銷原處分,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