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樺起訴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淑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樺(起訴書誤載為華,已改名為 林叔怡 )與丙○○、戊○○(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以林淑樺出面租用Z二─八二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並在車內把風,丙○○、戊○○下手之方式,結夥三人行竊:
㈠於當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水浴場,竊取乙○○所有白色皮包一個
(內有米色皮夾、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㈡同日十八時許,又在上開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駕照行照
、學生證、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百元;㈢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休閒區之停車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
一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並由丙○○持丁○○之提款卡,提取一萬八千元,三人朋分花用,嗣為警於次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三支、駕照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結夥三人竊盜及準詐欺罪嫌。公訴人係以:
㈠被告自承於案發日自租車時起至查獲時止,均與戊○○、丙○○在一起;㈡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㈢同案被告丙○○、戊○○於偵查、警訊中自白竊盜等節,為其依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鎮○○路○○○號租得自小客貨車開始,就一直和丙○○及戊○○在一起,我們在三峽鎮繞了一個多小時後,他兩人提議要去蘆竹海邊,途中我都在睡覺,直到他們下車後再上車,我才醒來,知道到了蘆竹,然後他們兩個上車後,我繼續睡覺,丙○○就開到中正機場,車子駛離蘆竹途中,丙○○有下車買飲料給我喝,然後他們就開○○○鎮○○路○○○巷○○號前停車睡覺,我和他們兩人是朋友關係,丙○○叫我和戊○○在車上等他,我有看見他往提款機方向走去,我不知道他是要去領錢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休閒區的停車場內,從機車內竊取丁○○的一個藍色小提包,是我和戊○○一起偷的,我提議,並用雙手扳開機車的坐墊,由戊○○伸手進入機車車箱內,竊取藍色小提包,警察查獲的時候,車內只有我和林淑樺,是因為戊○○已先行離開,林淑樺沒有共同竊取,我拿丁○○的提款卡到中正機場內的提款機提領一萬八千元,我分到五千,共同花掉三千元,戊○○拿走一萬元,我下車領錢林淑樺並不知道,林淑樺並沒有和我跟戊○○共同花用三千元,我從六月初開始,和戊○○在桃園縣竹圍海水浴場附近及烏來鄉溫泉區等地共竊取了二十三支行動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我有和丙○○下去偷,我們都是去停車場偷機車上的財物,被告在車上,沒有跟我們一起下車,她好像在車上睡覺,我們租的車是休旅車,丙○○開車,我坐前座,林淑樺坐後座,我們停放車子的地點跟行竊地點有一段距離,偷到東西之後,我們直接放在口袋,沒有帶袋子去裝,皮夾都丟棄,只拿現金、提款卡、行動電話。當天的花用是我出的,我們偷了三次,被告並不知道,我們沒有跟她講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共同被告丙○○、戊○○亦均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而被害人之指述,只能證明其等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法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為,雖然被告自承當天均和丙○○、戊○○一同駕車出遊,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和丙○○、戊○○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丙○○、戊○○下手行竊,而由被告把風之行為,且依丙○○、戊○○所述,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行竊,只挑貴重物品放在口袋之手法,並不需要攜帶行竊工具(如螺絲起子、扳手),又丙○○自承,從六月初開始,就和戊○○共同行竊,足認兩個人應有相當之默契足以分工完成本案犯行,並不需要第三人坐在車內把風,被告林淑樺辯稱自己並沒有發現丙○○、戊○○行竊,也沒有參與犯行等節,尚屬合理,依現有之證據,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判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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