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第二三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鎖,且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有DUNHILL牌香煙五包,遂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五包香煙,甫得手將香煙放入外套口袋,旋為車主甲○○發現將之逮捕。丙○○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清晨三時許,與丁○○(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在巷口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欲下手竊取該機車,甫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尚未啟動之際,旋為巡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二十頁背面、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上開第二二六九六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三三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甲○○、乙○○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及被告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揭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第二次竊盜行為,與被告丁○○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第二次普通竊盜未遂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竊盜既遂及共同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就第二次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即為警逮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章,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