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配偶 林順利 係登文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新臺幣276,693元,併課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自90年度起對登文幼稚園每年查核綜合所得稅,全部由負責人 葉麗枝 簽名蓋章認證,有租賃所得稅相關公文等佐證,登文幼稚園確係由葉麗枝負責實際經營,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申請工商營業證照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繳納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為釐清實情懇請傳訊葉麗枝出庭云云。經核所陳各節,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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