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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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林進祿 ( 林壽彭 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 (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明宏 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之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林進祿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林壽彭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林壽彭於新北地院之聲請(未屬繫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107年9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9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其管轄法院為本院。乃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