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告 翟擎夫 被告 胡鳳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均係如附表二記載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倪霈棻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表一】┌─────────────┐│理由欄二、第一行│├─────────────┤│被告翟擎夫│└─────────────┘【附表二】┌─────────────┐│理由欄二、第一行│├─────────────┤│被告胡鳳鳴、原告翟擎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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