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05號上訴人 周大 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董錦和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