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敬桐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海○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24,017元,每月薪資為28,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268,367元,雖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5年應為102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止。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為金○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灣公司)及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之董事,有102年至107年間金○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為上開金○灣、台○公司之負責人。而金○灣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之每年銷售額分別為5,935,
300元、1,210,000元、1,360,346元、7,289,376元、10,966,800元;台○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之每年銷售額分別為1,750,886元、5,175,657元、847,093元、2,546,
733元、1,909,841元,此有上開年度上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36頁、第283-
337頁)。金○灣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之實際營業月數為30個月(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除申報數額為0元之月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2,061元(計算式:103年至107年之營業總額26,761,822元÷實際營業月數30月=89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台○公司自103年起至10
7年之實際營業月數為個5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35,196元(計算式:103年至107年之營業總額12,230,210元÷實際營業月數52月=23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不論金○灣公司或台○公司其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於裁定前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到庭陳稱上開兩公司是家族企業,其並非實質經營者等語。惟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故聲請人縱非實際經營者,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從而,本件聲請人因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要件,又此情形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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