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24號自訴人 邱紹文
樓國隆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王武周
傅炯輝 馬震 江智安 林柏仲 何權喜 陳信欽 宋介文 陳宗俊 沈安蓉 郭峯 助 龍沛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劉建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自訴意旨認自訴人邱紹文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自訴人樓國隆為管委會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暨「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物業)」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受任為該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招標須知」為憑,惟該公司派駐在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人 文明正 、副理 黃國夫 及秘書長 陳又慈 3人未事先告知管委會即先後離職,於同年8月1日起陸續退場,並由 王佑權 經理、 朱俊澧 及 黃麗芸 分別進駐接替職務等情,為被告王武周等12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述招標須知及存證信函暨被告等提出之「湯泉美地安全綜合服務契約書」等影本為憑,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然自訴意旨繼而指稱自訴人邱紹文以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
8月16日向該兩家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欲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該兩家公司與社區少數不肖份子勾結,虛偽召開所謂「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並追認虛偽選出之被告王武周等12名管理委員云云,就所謂勾結不肖份子、虛偽召開會議(或無召開權限而召開)、罷免主委、監委與新選委員程序不合法或違背管委會公約等節,悉未舉證,另就被告等12人明知聯安公司違約應解約沒收保證金並求償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上開招標須知「貳、...經、副理及秘書長離職,須於20天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否則每人每次論罰3萬元,累計達
3人次時,本會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保金」之記載,該公司人員離職前縱未先向該管委會提出書面通知,管委會亦有先論罰累計3人次再主張解約之義務,惟自訴人從未提出主事期間管委會曾對上開3人之離職進行論罰之事證,且從未說明何以得跳過論罰程序逕行主張解約而違背上述招標須知明文之約定,況依上開須知規定可知,管委會乃「得」解約而非「應」解約,管委會自得依社區利益及保全業務之銜接等情而為是否接受繼任人選之裁量,被告等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保全工作不能中斷、今天解約明天馬上面臨誰來接手的問題、新任人選服務更好對社區有利等詞明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或有何明顯可疑為雙方互相勾結之處,自訴人完全未能舉證不解約而接受新任人選對管委會以致社區住戶有何違背利益或發生損害之情事,甚而連哪些住戶亦支持自訴人等之舉動均未能說明或舉例;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承上所述,本件自訴乃源於自訴人
2人不滿管委會職務遭被告等開會罷免並繼任接手職務所致,自訴人等未能舉證上述保全人員之異動已然符合管委會可依上述須知直接解約之依據所在,更未能舉證被告等接受新任人選而未如自訴人等主事時主張解約並請求賠償乃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之違背任務行為,復無法證明此舉確實導致損害管委會或社區利益之不法結果,則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其12人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四、關於被告王武周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自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乃被告王武周以主任委員兼會議主席之身分,於101年9月6日下午8時在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中提到邱前主委與樓前監委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契約服務,「聯安保全與鼎積物業多次回函說明均依規定辦理,並請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依據,『均遭拒絕並將前二公司之存證信函壓件,不提送管委會討論』」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非無憑,然而,所謂該兩公司請自訴人等提出會議紀錄依據均遭拒絕且壓件不提送討論之關鍵事實,自訴人從未舉證該會議紀錄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究係該兩公司未曾向自訴人等要求提出會議紀錄依據?抑或自訴人獲悉要求從未拒絕?甚至確曾提出於管委會討論而未壓件?等節,在舉證上全部付之闕如,且未曾補充說明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則被告王武周縱有會議紀錄所載上述言論,亦無法舉證乃明知不實而陳述足以損及自訴人等名譽之誹謗性言論,即便透過會議紀錄發送之方式公諸於眾,亦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就上開兩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等12人尚無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各該犯嫌,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溫祖明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