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榮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饒榮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間某時分許,攜帶手套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方工地鷹架攀爬至4樓 蔡慈瑛 住宅後陽台,接著以該利器破壞陽台鐵窗後侵入蔡慈瑛住宅內,並反鎖大門,再大肆搜括財物,因而竊得蔡慈瑛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與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水晶項鍊1條、水晶耳環1副、黃金飾品1批、玉珮墜子6個、數位相機1臺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物,嗣經蔡慈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饒榮淵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被害人蔡慈瑛住宅,也沒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於99年3月9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間某時分許,有人攜帶手套、不詳利器,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方工地鷹架攀爬至4樓被害人住宅後陽台,接著以該利器破壞陽台鐵窗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並反鎖大門,再大肆搜括財物,因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與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水晶項鍊1條、水晶耳環1副、黃金飾品1批、玉珮墜子6個、數位相機1臺等價值約30萬元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150-151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贓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珍珠項鍊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8-51、107-142頁),應堪認定。
(二)經警方將其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方工地4樓地板上採得疑似竊嫌之鞋印1枚,與在被告處扣得之鞋子3雙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左腳鞋底紋路型態均類同,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7、51頁),且被告亦於審理時坦承上開3雙鞋子均為渠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被告曾到過上揭工地4樓。
又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多達639項之各種高價女用包包、手錶、相機、珠寶首飾等財物,此觀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而該些財物中有相當比例為竊盜贓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更自其中辨認出屬彼所有,遭竊之珍珠項鍊2條,亦有前開贓物領據、珍珠項鍊照片2張為佐,堪信被告有取得被害人之珍珠項鍊等財物。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多次利用鄰接住宅之工地攀爬至他人住宅外,再以隨身攜帶之利器(例如鉗子、起子等)破壞鐵窗後侵入,並由內反鎖大門防止有人突然返家而竊取他人財物,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88、7556、78
42、16460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1260、12847、1284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考(見偵卷第71-90頁),顯見本件之作案方式,與被告向來之行竊手法如出一轍。從而,本件係由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至為明灼。
(三)至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被害人所領回之珍珠項鍊2條非被害人遭竊之物,而係渠所有之物云云,然查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所領回之珍珠項鍊2條,係彼先後至警局觀看照片及實物後,依珍珠項鍊之形狀、長短、色澤、設計等特徵辨認出屬於彼之物,且該2條項練之扣環處均鑲有小顆珍珠,較為特別,故彼可確定均是遭竊之物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51-52頁),而觀卷內被害人所領回之珍珠項鍊之照片,扣環處確實鑲有小顆珍珠(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住處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它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害人所裝設之鐵窗非人力所能破壞,此觀前述現場照片即知,足認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鐵窗之不詳利器必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乃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經核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精確時間為何,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難憑採,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仍不知悔悟,一再以類似本件之手法犯加重竊盜罪,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又參以渠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迄今僅2條珍珠項鍊遭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件之手套、不詳利器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必是被告所有;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案之639項物品,除前揭所述經告訴人領回之2條珍珠項鍊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