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60號原告 劉新隆 被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設計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十萬元報酬委託其辦理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平雲蔬食餐廳」(後懸掛「愫‧心情養生蔬食料理」字樣招牌)之室內裝修設計,其依約完成設計工作,被告竟僅給付七萬元之設計報酬,尚欠三萬元報酬未付。
2又其完成設計工作後,被告遂要求其按設計內容報價並施
作,其詢價後就踢腳板、燈具、五金、輕鋼架、磁磚、P
VC、人造石、大理石、導擺等項目製作總價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報價單後僱工開始施作,嗣就廚房承板、中島、玻璃、不鏽鋼等項目另製作總價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之請款單後施作,歷時三十五日,已施作完成,其並就監工工作與被告議定每日報酬一千五百元,合計監工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於工作完成開始經營後,迄未依約付款。
3爰依兩造間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萬元,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及監工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五十六萬四千元(一百一十七元未請求),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第八、九、三十頁)相片、(第十至十二頁)報價請款單、(第十三至二二頁)明細表、報價單、確認單、估價單、(第二三頁)名片、(第二六至二九、三
一、三二頁)網頁列印、(第三四至五一頁)電子郵件列印、(第一二三至一四一頁)設計圖。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具狀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係受負責人 李景雄 委託處理施工事宜,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職權,應由李景雄負責、處理;工程款由股東共同出資,其無權利決定,施作前應先報價、提出材質、樣板、完工日期,經業主核可後方可施作,公司業已支付全數貨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報價請款單、明細表、報價單、確認單、估價單、名片、網頁列印、電子郵件列印、設計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並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設計委任契約及施作承攬契約,業據提出相片、報價請款單、明細表、報價單、確認單、估價單、名片、網頁列印、電子郵件列印、設計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而原告所提(第八、九頁)相片、(第三四至三七頁)電子郵件列印中,非唯明示係被告本人就該餐廳之設計及施作情節與原告接觸、議定,且雙方商議內容含括隔間之材質、形式、蛋糕櫃等施作細節,由(第三十頁)相片、(第二六至二九、三一、三二頁)網頁列印亦可見被告業已利用原告設計、施作完成後之工作物,拍攝相片廣告及懸掛招牌開始營業,參諸被告始終未能 陳明 並舉證其係以訴外人李景雄或其他第三人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議定設計、施作,且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僱工按設計圖施作,何需任由原告到場?又何以無異議利用原告設計、僱工施作完成之工作物營業?設計報酬七萬元亦均由被告親自交付原告,況平雲蔬園有限公司於一00年三月間方設立,即本件設計委任契約及施作承攬契約訂立時尚不存在,無從與原告訂立契約,設計委任契約及施作承攬契約均存在於兩造間,堪以認定。
(三)設計委任契約及施作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就設計契約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報酬總額為十萬元,亦未主張並舉證業已全數清償設計報酬,就施作契約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第十至十二頁)報價請款單、(第十三至二二頁)明細表、報價單、確認單、估價單,詳細臚列各工項單價、數量及總價,並提出證明文件,監工費用部分被告亦未爭執計酬標準及數額,揆諸首揭法條,被告依兩造間設計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十萬元,依兩造間施作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監工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間設計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十萬元,依兩造間施作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監工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共僅給付原告設計報酬七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報酬三萬元,依兩造間施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監工報酬五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