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哥 」之成年男子所求,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藏放於家中。嗣於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 劉長慶劉宸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惠 」之成年女子至甲○○前開住所談判,於雙方爭執之際,甲○○於房間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改造手槍,劉宸嘉旋以木棒揮擊甲○○持槍之手,致槍枝掉落於地,劉長慶即取走前揭槍枝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019號卷第73至74頁,下簡稱偵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據證人劉長慶、劉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至64頁),另有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送鑑時未正確組裝,經拆解重新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安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槍枝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7至31頁、第6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綽號「小龍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於寄藏之同時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惟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此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率予受託寄放,未為合法妥適之處理,損及社會治安甚深,殊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其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借錢予「小龍哥」後,屢催未果,經「小龍哥」表示以附表一所示槍枝抵押寄放,方取得上開槍枝,是其受寄槍枝之情事特殊,又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倘被告入監服刑,則未成年子女生活將頓陷困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所示槍枝時間長達4年,縱其於受寄當時確有特殊原因,然經此4年,亦未能報警求援或另為妥善處理,足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且其與他人產生糾紛時,即率爾持槍自用,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有未成年子女亟需照護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組、瓦斯鋼瓶9支、鋼珠5盒,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涉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枝│送鑑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159930號),認係改│,係違禁物,│││號:00000000│造手槍,由仿BERETT│依刑法第38條│││30號)│A廠M9型半自動手槍│第1項1款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規定宣告沒收││││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送鑑│││││時未正確組裝,經拆│││││解重新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吸食器│1組│爰不宣告沒收│├──┼─────────┼─────┼───────┤│2│瓦斯鋼瓶│9支│爰不宣告沒收│├──┼─────────┼─────┼───────┤│3│鋼珠│5盒│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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