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何萬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號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住同上
蔡瓊儀 住同上 石蕙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RN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淵 ,嗣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變更為楊金樹,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1年7月6日21時34分許,原告駕駛彥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路側黃實線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並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RN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1年10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RN7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6日晚間9時後停靠至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未料竟遭致警方違法拖吊原告車輛導致原告需花費200元搭乘計程車去取車,另外付拖吊保管費用1000元。事後向警方索取舉證照片,分別得到原告車輛與黃線之合照,另外單獨一張告示牌上表示黃線24小時禁停之照片,但是該告示牌照片中並無原告車輛,而相關照片7月6日晚間9時以後所拍攝,也就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從夜間8時至翌日7時為許可停車時間。警方亦無法舉證原告車輛與該告示牌在同一地點,此為舉證瑕疵。依照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黃線24小時禁停標誌亦與交工處網頁中提及的紅黃線停車規定標誌的圖案不符,原告尋遍所有交通標誌圖製均未能找到該照片中的黃線禁停標誌,經過向臺北市交工處詢問該告示牌是於去年7月設立,但該標誌是沒有經過行政程序法公告,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原告主張該未經公告標誌並不具法律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訂之。準此於路段限縮公眾停車應明確標示,本案係爭議在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從夜間8時至翌日7時為許可停車時間,未料被罰經申訴告知另立立牌限制。惟查所立之立牌,非屬已公告大眾之標誌牌面,且非警示色彩,無從注意。按各類交通標誌,均應公告大眾周知,該告示牌未完成公告程序,公眾將如何判定,此部分既屬瑕疵,開單處罰就屬不當。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拖吊費用1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警方無法舉證本人車輛與該告示牌在同一地點」、「照片中黃線24小時禁停標誌亦與交工處網頁中提及的紅黃線停車規定標誌的圖案不符,...,向台北市交工處詢問該告示牌是去年7月設立,但該標誌卻是沒有經過行政程序公告,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本人主張該未經公告標誌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云云。
(三)查8833-VE號車於101年7月6日21時34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拖吊移置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RN728號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張、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次查本案違規停車位置(○○○路0段000號前),係為現場標誌及附牌(設置於忠孝東路4段231、235號)指示該路段黃線0至24時(全日)禁止停車範圍內無誤,有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5幀、現場照片6幀、街道圖1張(卷證10)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原告指稱警方無法舉證本人車輛與該告示牌在同一地點顯非事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本案採證照片中黃線24小時禁停標誌規格與法規不符且未經公告一節,案經被告函請系爭標誌牌設置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略以「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惟該設置規則未規定標誌之型式與內容。經查本案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該路段設置標誌說明禁停黃線為24小時禁止停車,且現場標誌與標線明確,亦於網站上說明該路段管制方式,故該路段禁停時段上無不明確之處,交通設施一旦設置後即生效力,除重大改變時該處將配合發布新聞稿提前告知用路人外尚不需經過公告,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該處亦曾於101年8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在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但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之時間,應依標誌或附牌所指示。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路側黃實線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方式存證,並經員警執行拖吊移置,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被告並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採證相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查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原告違規停車位置,現場臺北市○○○路○段○○○號及235號均具有標誌及附牌指示該路段黃線0至24時禁止停車,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該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本件劃設於道路側緣之黃實線以及標誌、附牌指示,其所規範之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則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故自劃設黃線於路面或樹立標誌、附牌時起,應即發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系爭樹立之標誌及附牌標示同路段黃線0至24時禁止停車,故原告停車之黃線路段位置係全日禁止停車。亦即原告將小客車停放在設置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情事甚明。
(四)既然原告違規將小客車停放於設有全日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再原告主張其業已繳付小客車拖吊(移置)費用1,000元之情,有其提出之移置及保管費收據附卷可憑,其請求返還該1,000元之部分,又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本件原告既然將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返還拖吊移置小客車費用1,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所駕駛違規停放之小客車,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拖吊費用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