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永錚係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三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
7月間,向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總經理 許韻碧 表示其友人 陳智杰 有取得大○○○區○○○○道,立城公司若願出資400萬元,俟取得土地後將可與渠、陳智杰共同開發獲利,立城公司遂於同年9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入三普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內。詎陳永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支付陳智杰之2位員工尋找、收集土地資料之車馬費約3萬2000元後,即未經立城公司同意,擅將剩餘款項全數侵占入已,用作他途。
二、案經立城公司訴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永錚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將立城公司所匯之400萬元部分用作土地開發案之員工費用、房租租金、應酬開銷等,而剩餘款項則因嗣後伊之財務問題,遭下游廠商聲請法院查扣,伊沒有侵占該筆400萬元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三普公司負責人,於97年7月間有向立城公司總經理許韻碧表示案外人即其友人陳智杰有取得大○○○區○○○○道,立城公司若出資400萬元,俟取得土地後將可與渠、陳智杰共同開發獲利,立城公司遂於同年9月15日將400萬元匯入三普公司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許韻碧、陳智杰之證述均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1365號卷第20、38-39頁,本院卷第99-105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365號卷第3-6、41頁,10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49-53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立城公司匯入之款項係作為支付下游廠商之貨款」(見99年度他字第11365號卷第
18、54頁)、「立城公司將40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後,因當時三普公司有很多工程應付款,所以我要會計將該400萬元與三普公司其它帳戶之金錢統一轉移到三普公司在臺灣銀行另1個帳戶」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46頁),又證人許韻碧於審理時證述:「當初與被告商議400萬元係要用在土地開發案上,例如支付地主定金、介紹人佣金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另證人陳智杰於偵查、審理時也證稱:「立城公司所匯之400萬元係用作尋找土地開發所生之員工薪水、車馬費、水電費,購買土地之定金及仲介之佣金等。我與被告合作後,有實際執行土地整合與開發的工作,並未因此領取任何費用,但我有請2名我的員工 廖宗誠 、 洪靖雯 來兼職幫忙尋找土地開發,他們2人有向被告領取約2個月車馬費,每人每月約8000元。除我及我的員工有實際從事土地開發事宜外,被告本人均未做任何有關土地開發的事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30、47-48頁,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至第105頁),而證人即三普公司會計 王蕾淳 於審理時同證陳:「當時三普公司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的人就是證人陳智杰所帶的2名兼職員工,記得曾匯款8000元的車馬費。該400萬元我都依被告之指示轉出,不記得到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觀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城公司於97年9月15日匯入400萬元後,至同年10月31日,該筆款項即全數轉帳匯出,亦核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故被告取得立城公司所匯之400萬元後,除因土地開發事務,有支付約3萬2000元車馬費給廖宗誠、洪靖雯外,即將剩餘金額均挪作他用,應屬無疑。
(三)至被告前揭辯稱:400萬元是用作土地開發案之員工費用、房租、應酬開銷云云,已與渠前述所承之情不符,且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土地開發之管銷費用約150萬元,由伊自行決定支付,立城公司沒有管。剩餘之250萬元就付給三普公司之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嗣再更易上詞而辯稱:伊只使用了200萬元,剩餘200萬元中,有70幾萬元遭上下游廠商聲請法院查扣,另120幾萬元則用在三普公司之支出,與立城公司無關,也沒有跟許韻碧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辯稱:土地開發費用全部花了約300多萬元,還有剩70幾萬元被扣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顯又前後不一,更未見渠提出任何支出明細、帳目資料以供佐證,已難信渠所辯為真。另經本院調閱與三普公司有關之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僅於98年7、8月間有人聲請執行三普公司之財產,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952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74619號卷可憑,而前開400萬元則早於97年10月31日前即遭被告指示會計匯出至其它帳戶完畢,已如前載,自無被告所辯該筆款項有遭廠商聲請法院查扣之情,益徵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王蕾淳雖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代我將40
0萬元另外作帳,且有依被告指示將錢支付給證人陳智杰好幾次,金額從3萬元至超過10萬元不等,並有支出土地開發之管銷、人事、公關費用等。被告沒有指示用該400萬元支付三普公司其它費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06-109頁),然彼亦明確證述不清楚被告、陳智杰、許韻碧3人合作細節及開會內容,僅依被告指示使用前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費用,實際上用在土地開發案哪個項目,彼不知情,會計傳票也只註明交通費、通話費、郵資、獎金、交際費,給證人陳智杰的錢也不知道是否為土地開發之管銷費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06-109頁),另證人陳智杰也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間有上百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100年偵字第2418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提出支票1張為佐(見10
0年度他字第6061號卷第31-32頁),故縱證人王蕾淳真有就該400萬元製作支出帳冊,惟彼所記憶之支出名目,也僅依被告單方面所陳,是否真用作前述之土地開發案,猶未可知,而支付給證人陳智杰亦未必屬本件土地開發之費用,可能僅是證人陳智杰與被告之財務糾紛,遑論立城公司所匯之400萬元早經被告指示證人王蕾淳匯出至其它帳戶與被告其他金錢混同,卷內又無任何帳目資料可供比對,自無從區分被告是否未曾動用該400萬元支付其它私人費用,不足以證人王蕾淳上開所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立城公司所匯入之400萬元係供前述土地開發合作案使用,渠竟將大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改作他途,所為實有不該,且所侵占之金額非低,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立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立城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顯然不佳,難認有悔意,暨參酌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4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陳智杰、 王蕾純前 已證述被告有從中支付廖宗誠、洪靖雯共約3萬2000元之車馬費,此部分顯未遭被告侵占入己,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