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雇主采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葳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協調成立,采葳公司同意於97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遺費共新臺幣(下同)14,534元,詎其迄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協調內容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工局文件編號:AYAZ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同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行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而言。至於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之謂。後者之「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協議,與前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間,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尚不能逕持以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第1至3點及同委員會90年5月28日(90)臺勞資三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采葳公司同意於97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4,534元之協議,係該公司與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行協調程序中所達成,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所載甚明,此項協議自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指之「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持以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況上開協議係聲請人與采葳公司所成立,效力並不及於采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聲請人誤將乙○○列為本件相對人,以之為受裁定之對象,亦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尚屬無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36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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