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自白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