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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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96年度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5
4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新臺幣2百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百元,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