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柒捌貳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96年12月6日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送驗,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合計0.4782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27公克」應更正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發現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82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0065號鑑定書1份可稽,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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