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第三人 邱俊榮 為第三人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矽公司)對債權人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債權人對台矽公司有新臺幣39,967,223元及美金150,000元之債權,邱俊榮既為台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邱俊榮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債權人即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再逕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致日後追償困難而損害債權,遂向鈞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負擔之行為,惟上開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給付,且本案訴訟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迅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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