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9日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事由,因此法院應裁定免責,又雖聲請人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未予呈報有受他人倒會之債權,而遭法院認為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
2款及第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因此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僅知被倒會,而倒會之人係惡意捲款而逃,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不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受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6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於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簡秀芳前於98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
100年11月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並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簡秀芳不免責,上開不免責裁定並已於101年1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各卷宗暨所附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就同一事
由聲請本件免責,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
2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另核其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係因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所定「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故本件亦無第
1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受法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未符前揭各該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即再聲請免責,本院無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款而重新判斷是否應受不免責裁定之餘地,故亦無踐行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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