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葉秀威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國靖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對面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14元(含烤漆24,000元、
工資72,800元及折舊後零件13,91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勘車
紀錄、統一發票、全損修復賠償確認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
至5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5,940元(含工資72,800元、烤漆24
,000元及零件139,14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3年7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
零件費用139,14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3,914元(計算
式:139,140元×10%=13,91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72,800元、烤漆2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714元(計算
式:72,800+24,000+13,914=110,7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應自110年8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