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就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逕以抗告人簽發之六紙金額各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元之連號支票,認定為利息之支付,因而判決抗告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