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機號為三五一Z0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Z000000000之堆高機共六台,係其以所經營之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亞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和平六巷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應給付十八萬五千元,共分三十六期,上開堆高機應停放在伸亞公司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倉庫,於價金未清償前,上開堆高機仍歸合迪公司所有,甲○○不得任意將之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上開堆高機已由合迪公司指派業務員 陳志鑫 配合 潮鑫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潮鑫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負責人 婁國恒 作業交付被告甲○○收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將上開堆高機侵占入己,另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未依約將之停放在上址倉庫,並將上址倉庫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金碧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峰公司)五年,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不再支付分期款,致使合迪公司無法依約取回上開堆高機而占有,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將原為他人持有之物變更為自己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則行為人是否具有該不法意圖,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合迪公司人員 施明宗 之指訴、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人員陳志鑫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切結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金碧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購買系爭六部堆高機,約定每月繳納價款並開立支票予合迪公司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經由 孔亮宗 介紹而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得系爭六部堆高機,打算轉租與 婁國恆 ,所以辦好手續後並未取得系爭六部堆高機之持有,但後來聯絡不到婁國恆,所以沒有辦轉租之書面契約,後來伊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力繼續付款,但扣除已給付價款後,僅欠合迪公司一半價款,伊從頭到尾均未曾持有該六部堆高機,也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合迪公司員工施明宗、陳志鑫及
證人婁國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情形,惟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施明宗、陳志鑫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內容,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真實與否(核屬證明力問題),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渠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婁國恆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為伸亞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伸
亞公司名義,與合迪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林德牌楊鐵H30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林德牌楊鐵H30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林德牌楊鐵H30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林德牌楊鐵H30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林德牌楊鐵H16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林德牌楊鐵H16型、機號三五一G00000000號等六部堆高機(下簡稱:系爭六部堆高機),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六百六十六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一日償還十八萬五千元,並由伸亞公司簽發每張面額為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合迪公司,嗣伸亞公司僅繳付二十一期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含本金及分期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該期(即第二十二期)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甲○○並擔任伸亞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合迪公司人員施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被告與合迪公司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簽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關於潮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系爭六部堆高機出售予合迪公司,再由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賣予伸亞公司一節,亦據證人婁國恆證述在卷,並有潮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存證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而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伸亞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即告訴人合迪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因此在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系爭六部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合迪公司所有,伸亞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而伸亞公司迄今仍未付清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如前所述),則系爭六部堆高機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要無可疑。又因伸亞公司係一私法人,無為事實行為之能力,被告既為伸亞公司之負責人,則伸亞公司向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六部堆高機後,在買賣價金並未付清之前,依法自應由被告依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負責實際持有、並保管系爭六部堆高機,應屬無疑。
㈡被告初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系爭六部堆高機並未交貨,
而是轉租予潮鑫公司,租期三年,且在簽約後不久就收到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但租期屆滿後,婁國恆避不見面,未歸還堆高機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是由孔亮宗出面與婁國恆談轉租的事情,不清楚再轉租給何人,有請孔亮宗去找婁國恆,但孔亮宗沒有下文,伊又已收到前期租金,所以就沒有再積極去找云云。然證人婁國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七月有將系爭六部堆高機出售給合迪公司再轉售予伸亞公司,伊已經依交貨習慣將系爭六部堆高機交給對方派來的貨車,交給被告,事後沒有轉租或運回潮鑫公司,伊也沒有再看過系爭六部堆高機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婁國恆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如被告所辯之轉租系爭堆高機一事,衡以證人婁國恆與被告本不相識,係因此次堆高機交易方初次接觸而僅見一、二次面,彼此間並無恩怨嫌隙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婁國恆應不至甘冒偽證之罪責,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再者,以被告角度觀之,系爭六部堆高機總價高達六百六十萬元(如前所述),且以被告所經營之伸亞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用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系爭六部堆高機當屬伸亞公司之固定資產,價值非屬低微,縱或如被告所述係轉租予他人,以經營者角度當應對轉租者為何人、用途為何、租金如何計算、期滿如何索還等甚為關切,然依被告所承:轉租事宜都是由孔亮宗去洽談,後來收到匯款後有請孔亮宗再去找婁國恆,但沒有下文,伊就沒有繼續追蹤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孔亮宗亦佐證稱:介紹被告向婁國恆買堆高機後,有再請伊去找婁國恆談有關堆高機的事情,但伊去找不到婁國恆,後來也沒再跟被告連絡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被告顯然對此筆價值六百六十萬元堆高機之轉租事宜漫不經心,非但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與被告自稱:一定要知道廠房出租予何人、租金跟誰收、期滿跟何人要回等經營模式截然不同。而依證人孔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想買堆高機自己用,如有餘裕可以轉租給他人,因其車輛在婁國恆那裡保養,知道婁國恆有在賣堆高機才介紹被告向婁國恆購買堆高機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有需要使用堆高機,但因孔亮宗說婁國恆有意思要做租賃,就是再轉租的安排,所以才整批這樣辦,伊可以租別人的堆高機等語,既然被告於經營伸亞公司業務上有需用堆高機,方出資購買系爭六部堆高機,何以花費六百六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後卻又全部轉租予他人而按期收取租金,自己卻又向他人租用、支付租金,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耗資採購需用之固定資產之處理常情不符,而經本院質以「既然跟別人租也可以,為何要去買,購買後又不用而租給別人使用」,被告卻不予回答,顯然有所隱瞞,是被告所辯系爭六部堆高機已轉租予他人使用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有收到婁國恆所匯三百五十萬元租金云云,並
提出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為佐證。經查,潮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土城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四六五號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另證人婁國恆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有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當初是透過孔亮宗介紹認識被告,合迪公司向潮鑫公司買堆高機轉售給被告之過程,孔亮宗也都很清楚;買堆高機時,孔亮宗有提到生化科技正起飛,前景相當好,也說被告的伸亞公司打算要多角化經營,從事有機肥料那方面的事情,孔亮宗自己也有投資,不過伊當時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去投資被告,所以伊才決定要投資孔亮宗,但又怕直接匯款給孔亮宗,伸亞公司會不知道伊有投資,因此跟孔亮宗要求要直接匯款給伸亞公司,所以才依孔亮宗指示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內,不過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就證人婁國恆此部分所述訊問證人孔亮宗,其稱:「(問:婁國恒說你當初找他去投資伸亞公司作生化科技,他投資你的暗股,有無此事?)沒印象,我現在都沒有記憶了。(問:所謂的「沒有記憶」是否確實有此事,只是忘記了,或是沒有這件事?)有沒有不敢確定,只是我現在忘記了。(問:所以只是因為記憶的問題,你無法想起之前發生的事情,所以有沒有你不敢確定?)是。(問:這樣你為何會記得你介紹被告和婁國恒買堆高機,也記得被告買堆高機有用就用沒用就租用,也記得被告請你去找婁國恒談有關堆高機的事情,這樣細節的事情你為何記得?)如果真的有婁國恒所說的那件事情,也只是嘴巴說說而已,我不會真的叫他投資,因為涉及到資金和專業。(問:如果涉及到資金和專業,你沒有準備,為何你會嘴巴說說?)可能大家談笑,平時保養車,大家談笑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孔亮宗始終不願意正面回答有關是否邀約證人婁國恆投資生化科技、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匯款是否為投資款等問題,若非臨此狀之際,證人孔亮宗已然情窘心虛並恐陷入被告、證人婁國恆之紛爭中,為閃避此一或降之紛爭,方採模糊曖昧之語詞以搪塞之,其豈需一再閃躲、迴避此一問題?況證人婁國恆如需用堆高機,其本身即為系爭六部堆高機之供應商,大可以其自身名義進口系爭六部堆高機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將堆高機出售予合迪公司後轉售予被告經營之伸亞公司,再向被告辦理轉租?如證人婁國恆係為免積壓公司資金或因資金不足購買堆高機,才以此方式租用堆高機,又何以如被告所述一次預付三年份、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而幾近系爭六部堆高機一半價值以上之租金?衡酌種種情狀,足認證人婁國恆所述係為投資生化科技等事宜方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而非繳付堆高機之租金等語較符社會交易常情,應屬真實,被告辯稱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係轉租堆高機之租金云云,並無足採。
㈣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方將系爭
六部堆高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占有之,然被告確代表伸亞公司與金碧峰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將伸亞公司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二樓之廠房出租予金碧峰公司使用,並自斯時起辦理停止營業,係因財務上出狀況,週轉失靈,方始停業並出租廠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伸亞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至遲自斯時起,亦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系爭六部堆高機並未放置在合迪公司約定之放置地點(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並無法遽認被告必係自該時起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系爭六部堆高機處分,況被告一再堅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堆高機,與合迪公司簽立契約之後,就將系爭六部堆高機轉租出去,從未曾持有等語,雖出租之說非可採信,然依其言下之意,於甫購得後即將該六部堆高機處分以獲取轉售利潤及所需之流動性,此一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六部堆高機予以侵占,自難認被告係迄待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方有將系爭六部堆高機予以侵占之行為。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伸亞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六部堆高機,並開立支票予合迪公司作為分期價款,且支票均陸續兌現而繳付二十一期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含本金及分期利息),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該紙支票(即第二十二期)跳票後,被告或伸亞公司即未支付後續款項,尚積欠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合迪公司員工施明宗供述相符,準此,茲被告於甫購得該六部堆高機後即將之處分之可能性既存,惟其經營之伸亞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後,均有按期主動繳付款項,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二期價款以後方未繼續付款,被告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系爭六部堆高機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或儘早停付價款,又何需一再付款、讓支票兌現?而依據前開所述,被告給付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已超過總價款(含利息)之半數,並係迄公司週轉失靈,無以為繼而停業後方休,是此可徵即便係於交貨後旋悉予處分,惟被告仍具續付價款之念且復如是為之,至迨繳付二十一期後固未續付,然此純係肇因公司經營失利,資金困乏所致,此殊非被告於二十一個月前處分堆高機之際所能逆料,況其於公司陷入窘境而須停業時,猶勉力續付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之二期價款,更彰顯被告實存付款之誠意,據此要難認於處分之時,被告主觀上具有爾後將拒付價款之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或伸亞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合迪公司,亦未將系爭六部堆高機返還,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可採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只能證明被告(或伸亞公司)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或其所經營之伸亞公司積欠告訴人合迪公司之款項,既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行民事程序決之,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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