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及扣案之鐵絲壹條均沒收。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及脫逃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為手段詳如附表),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台北市○○街與市○○道路口及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毒品等違禁物後,經丙○○自行取出乙○○○遭搶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暨各項書證,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所列各項證據足茲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即因收入不固定,缺錢花用,而於短短十天之內,一再犯下搶奪、竊盜等犯行,對多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恐懼,及所搶奪、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即趁隙利用鑰匙圈鐵絲打開腳銬脫逃之行為,所幸即時將被告逮捕,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一再犯案,實無從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依執行刑,以示嚴懲。未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及機車鑰匙二把,及扣案之鐵絲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四分許,搶奪告訴人甲○○之皮包一個及雨傘一把時,因而致甲○○跌倒受傷,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本院卷第三三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