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萬30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為被告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瑋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因酒後駕駛羿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羿瑋公司前貿然右轉進入該公司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TM7─562),致原告之機車全毀及受右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背壓傷及右第2腳趾壓碎傷(已截去第2腳腳趾)等傷害。被告丙○○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丙○○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羿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羿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至少232萬3072元:
⒈醫療費:除強制責任險請領之醫療費2710元外,另再支出醫療費3324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右腳第2趾截趾之殘廢傷害及腳背裂傷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殘費給付標準表」之分類屬於第13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約合23.07%。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任○○○鄉○○路○○○號之「F1便利商店(大竹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原告現年20歲,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 霍夫曼 係數為22.3097),則以霍夫曼係數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一次給付之總金額為172萬9340元(28,000元×12月×23.07%=77,515×22.309
7=1,729,340元)。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截趾,有3個月以上之
時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母親全天照護,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584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萬7520元(3×15,840=47,520元)。
⒋看診車資:除強制責任險之護送費用外,另就診車資6車次,每次700元,共4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93年6月甫自成功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在校成績優異,正當青春年華,遭此事故導致截趾成13級殘廢,身體痛楚迄今數月仍在治療中,精神上痛苦難以估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全毀之損失:
原告駕騎之機車於93年10月13日購買,總價4萬8360元,94年10月20日因本件車禍而全毀,以5年耐用年數、折舊
1年計算其殘值暨損失價值為3萬8688元(48,360元×4/5=38,688)。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診斷證明書2紙、薪資袋2紙、計程車費收據6紙、機車繳費證明、行照及機車全毀證明書各1紙、成績單1紙、獎狀2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煜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
⒈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警方在5時22
分對被告進行「平衡動作」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合格,被告似無過失。且原告受傷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於刑事程序自承「怕緊急煞車會撞到被告,所以順著被告的方向跟著右轉,伊先跳車,機車往前滑,後輪卡在被告的車底下」等語,可見原告本無跳車必要,而可煞車避免事故發生,原告卻未煞車,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並非可全盤適用。「足趾殘缺」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並無依據可證原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並無殘廢情事,且原告並非一般所謂「體力勞動者」,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⒊原告僅足趾受傷,應無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程度,並無看護必要。
⒋機車全毀毀損部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如未另行追加並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另以5年耐用年數折舊1年計算機車損害,不符事實。
⒌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收入低且不穩定,又有幼齡子女待撫養,無能力負擔高額慰撫金。
⒍原告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支給之保險金8萬6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羿瑋公司:
⒈被告羿瑋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均從嚴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除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審核其身分證件、普通大貨車駕照外,亦需詳閱司機管理規範並立切結書及遵約書,其中對於喝酒開車列為首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後段規定,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其餘陳述與丙○○同。
三、證據:提出員工資料卡、司機管理規範暨切結書、遵約書,並請求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是否需看護及其日數,及向F1便利商店大竹店調閱原告之薪資表或薪資扣繳憑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卷,及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調閱請領強制責任險全部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之損失3萬8688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本院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右轉與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㈡被告丙○○為被告羿瑋公司僱用之司機。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受傷期間需否看護?期間?㈢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何?㈣被告羿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賠
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丙○○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被告丙○○於94年10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997號前,於右轉進入上址羿瑋公司前之廣場時,與原告所駕騎沿中山路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背壓傷及右第2腳趾壓碎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診斷證明書2紙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⒉依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跡證,○○○鄉○○路往新坡方
向於被告羿瑋公司廣場前路旁水溝蓋處延伸至大貨車進入羿瑋公司廣場內停車後之右後輪處,留有6.5公尺長之刮地痕,機車右倒卡在貨車右後輪前方地面,機車右前側腳踏板位置及車身毀損,機車車頭(車頭燈及前方擋風板)除車輪護罩稍有擦痕外,其餘未有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而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移動至最後位置因接觸地面產生之刮痕,上揭刮地痕應係機車與大貨車碰撞滑入大貨車右後輪前方倒地後,遭貨車拖行至該貨車停車處所形成,刮痕起點即被告羿瑋公司廣場前中山路旁水溝蓋處應為機車初倒點,即為本件事故二車擦撞後機車倒地地點;並由原告機車車頭並無破損撞擊痕跡,而係機車右前側腳踏板位置及車身毀損之情,可見非原告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車。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要直走,被告突然右轉,我看到被告右轉時,我怕緊急煞車會撞到被告,所以我就順著他的方向也跟著右轉,我是已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才跳車,我的機車後輪碰撞到被告大貨車的後輪。」(見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卷第19頁)、「貨車原來在我後面,但突然超車,右轉要進入公司」、「他的車在我旁邊時就開始轉彎了」、「要閃他就跟著他彎」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23頁);及被告丙○○陳述:「我要轉進工廠時,我與被害人是同向,我當時是要右轉公司的大門口,被害人騎機車在我右側,而在我轉彎時,被害人撞到我車子後輪護欄。」(見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卷第15頁)、「(是否有超告訴人車再右轉)是,但我不認為我是超車」、「轉彎前沒有很注意右側或是右後方有無機車,也沒注意車尾已超過機車距離多遠才右轉,因要轉彎時沒看到機車在車邊,所以認為其車尾已超過機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第25、29頁)各情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997號前,超越同向行駛在大貨車右側之原告機車,於大貨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機車時,旋即右轉進入羿瑋公司前方廣場,致使行駛右側之原告機車無從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能依被告貨車右轉方向將機車偏向右側閃避,惟仍無法完全閃避,機車車身仍遭大貨車右後護欄擦撞,原告情急跳車,機車滑入被告大貨車後輪前方在路旁水溝蓋處倒地,而遭拖行6.5公尺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刑事庭抗辯車身已超過機車,於轉彎後原告自後方撞擊大貨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背壓傷及右第2腳趾壓碎傷等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以警方於車禍後對被告進行酒後「平衡動作」、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合格,抗辯其無過失無足可採。
⒋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循正常車道直行,突遇被告自後超車
並右轉,事先無從加以防範或注意,且原告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右側同向行駛,距離相近,被告車貿然右轉,依當時情狀,縱原告緊急煞車顯無法避免二車碰撞,原告依大貨車右轉方向向右閃躲,應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大貨車右後輪前護欄已擦撞原告機車之情形下,原告如不跳車,或有可能與機車同滑入被告大貨車輪下,原告依當時情況判斷,緊急跳車,與社會常情無違,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可煞車,無跳車必要云云無可採取。
⒌綜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及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強制責任險領取之醫療費用2710元外,另再支出醫療費332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被害人因受傷,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截趾,有3個月以上期0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其母照料看護,而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4萬7520元。查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腳第2趾壓碎傷、右足背壓傷,當日進行第2腳趾截肢手術治療,之後於門診持續追蹤,原告因上述傷害行動不便,自受傷後大約兩週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協助,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7月25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確有截趾手術,造成行動不便之事實,而有需要看護輔助,經核其看護費之請求以半個月為屬合理,依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920元(0.5月×15,840元=7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除強制責任險之護送費外,另於看診時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6次,共支付計程車費42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6紙可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於便利商店任職,足見有工作能力
,而原告於94年10月20日車禍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腳第2趾壓碎傷、右足背壓傷,經進行第2腳趾截趾手術治療,受有第2腳趾截肢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6項,殘廢等級為第13級,有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於車禍前於便利商店任職,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薪資2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頁),並據證人陳煜閎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而車禍後,原告因截趾無法久站,現於餐飲店任職,每日工時9小時,每月薪資1萬95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車禍事故截趾後,已無法適合長時間、勞力重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能力,原於便利商店任職,尚非粗重之勞力性工作,而屬輕度之勞力性事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之第13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日,而該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其第
3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7.14%(60÷840=0.0714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殘廢,並非一般所謂「體力勞動者」,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委無足採。另長庚醫院雖以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6項規定(殘廢等級13),參考 凌坤源 先生所著「汽機車責任險理賠實務」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約23.07%,有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及第1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153頁),顯非該院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且依長庚醫院函檢附之比率表即註明係著者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惟就如何計算得出比率表,並未據學者進一步說明,是尚難依該比率表而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原告於00年0月生,於傷害發生時年齡為19歲又5個月,
則其請求自20歲起算至年滿60歲退休止,計40年工作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屬有據。至於損害金額之酌定,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惟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已有固定工作,自應以原告當時薪資2萬8000元計算為合理,故以此數額計算原告40年工作期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3萬5209元(2萬8000元×12×7.14%×霍夫曼係數
22.00000000=53萬5209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餐飲店任職,除工作薪資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除工作所得外,有汽車1輛;均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87-91頁);又原告正值年輕,因本件車禍造成截趾之永久傷害,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亦有相關案卷可憑,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以35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⒍機車之損害: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當時騎乘之TM7-562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附民卷第18頁),又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毀不能修復,新車1部3萬8000元,亦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附民卷第18頁)。而該機車因不能修復經原告以2000元賣給車行,殘餘價值為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原告之機車為00年8月出廠,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1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536/1000,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原告受損之機車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6057元(計算式如附表),發生車禍後殘餘價值2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害應為1萬4057元,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91萬471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4元+看護費7920元+交通費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5209元+機車損害1萬4057元+慰藉金35萬元=91萬4710元)。
㈢強制責任險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8萬600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被害人基本資料表暨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中醫療費用2710元及護送費用3290元,原告於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資項下已扣除,未計入本件請求,不予扣除外,另8萬元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萬4710元。
㈣被告羿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
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被告羿瑋公司雖辯稱對於新進員工除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
審核其身分證件、普通大貨車駕照外,亦需詳閱司機管理規範並立切結書及遵約書,其中對於喝酒開車列為首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選任司機人員除有純熟之駕車技術外,其生活習性有無飲酒、個性是否謹慎細心、有無遵守交通法規之守法觀念、尊重其他用路人之駕車習慣等,均屬選任應注意事項,被告羿瑋公司自應於選任時就上開事項列為選任條件,並就選任後監督職務之執行為相當之注意。至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審核身分證件、駕照等乃徵用司機員工之基本事項,司機管理規範及立切結書、遵約書等,則為公司所定規範,均非係被告羿瑋公司選任司機員工決定錄取進用與否之選任要件,被告羿瑋公司自不得以有上開切結書、遵約書及規範之訂定,即謂就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被告丙○○明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不得駕車,而於駕車送貨期間,與同事購買酒精性飲料飲用後仍駕駛車輛(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丙○○警詢筆錄),又於駕車已到達公司門前,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予超車搶先右轉進入羿瑋公司廣場而肇事,可見被告丙○○個性非謹慎,亦未具遵守交通安全法規及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觀念,被告羿瑋公司辯稱已盡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云云,難予採取。被告羿瑋公司未能證明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駕駛不慎所致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3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泓哲附表:
機車損害額之計算:
第1年折舊額:38,000×536/1000=20,368第2年使用2個月之折舊額:
(38,000-20,368)×536/1000×2/12=1575折舊後價值:38,000-20,000-0000=16,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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