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一緯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蔡一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自其友人 羅文貴 (已死亡)處,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及裝填於該手槍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經送鑑驗後均試射用罄),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上述槍、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甲○○與 鍾瑞閔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與友人 羅嘉瑩 唱歌,嗣羅嘉瑩之妹 楊壹臻 於稍晚到場與羅嘉瑩會合後,楊壹臻之男友 林文鴻 竟不斷撥打電話給羅嘉瑩,稱欲帶走楊壹臻,羅嘉瑩即央求在場之甲○○與鍾瑞閔幫忙處理,甲○○與鍾瑞閔應允後,即陪同羅嘉瑩、楊壹臻等人下樓至「奪標KTV」一樓門口,適見 林鴻文 與 吳秉洋 駕駛三九九八-MZ號自小客車前來,甲○○、鍾瑞閔即與林鴻文、吳秉洋發生爭執,鍾瑞閔並將吳秉洋拉下車後雙方扭打,甲○○見狀即自其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上述槍、彈,欲嚇阻對方,嗣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鍾瑞閔、證人吳秉洋、林文鴻、羅嘉瑩、楊壹臻、 洪政立 、及查獲本案之警員王立德、 黃世章 )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書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76485號鑑驗書,同係專業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書,依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而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述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是該鑑定書因符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要件,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檢察官在偵查後期訊問時所述大致均符。雖被告於遭查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初期曾否認犯嫌,並有鍾瑞閔自承為持槍者,惟終經檢察官多次偵訊、比對及數度訊問被告、相關證人,而使被告在人證、物證均明確下坦承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上述槍、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提示被告均不爭執確為其所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扣押而得。又經檢察官選任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內之專業鑑定人,就附表所示之槍、彈,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764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編號二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與修正前條同條「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條文之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單書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1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增列,不能如期
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及例外仍逕予易服勞役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業如前述,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自應就整體條項比較,不應割裂適用比較前段、後段。如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此時即應另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以為綜合比較,始得確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換言之,例如在最高得處罰金一千萬元之犯罪(例如本件行為人),及最高僅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綜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及比較後,其有利與否,恰有相反之結果。
2綜合本件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其法定罰金刑為「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就最高罰金刑一千萬元計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勢逾六個月,而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縱以最高之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亦仍超過六個月,甚且明顯超過一年,而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換言之,就法定罰金刑(絕非宣告刑)而言,被告折算之勞役期限,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已達一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不得逾六個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制式手槍所具殺傷力又更甚於改造手槍,仍收受持有,其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因與林文鴻、吳秉洋等人發生糾紛,即持該槍、彈欲嚇阻對方,以及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槍、彈另從事其他實害行為,僅係單純持有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至偵查後期及審判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雖亦係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均於鑑定時試射用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須一提者,本件自警察機關調查及偵查之初,被告均否認持有槍彈,而係鍾瑞閔頂替被告「自白」犯行,幸偵查檢察官未為自白所惑,逕以不實自白為據,起訴非行為人之鍾瑞閔,而寧就客觀事證為偵查依據,以鍥而不捨、毋枉毋縱之態度,終能發現真實,不致冤枉無辜者,亦未縱放真正行為人。且本件因事證明確,被告已無再辯解之空間,終自偵查後期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本院調查證據之時日,有助司法資源之分配。本院藉由本案偵查過程,深刻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意義,對於偵查檢察官所發揮之客觀性義務,本院除深表敬佩外,亦不禁想起德國學者 米德邁爾 (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驗結果│├──┼────────┼────┼─────────────┤│一│制式手槍│一支│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制式子彈│二顆(均│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經試射用│殺傷力。││││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