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告  林榮輝
       林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永貴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以107年鳳花跨字第00001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輝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計至民國107
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202,260元及
依約定條款所生之利息未清償,經伊調閱被告林榮輝之財產
資料,始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貴
所有,害及伊之債權,被告林榮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
有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產生逾期違約金並在移轉後6個月內
即停卡,被告林榮輝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仍為上開
移轉行為,致伊上開債權無法清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林永貴
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林榮輝、林永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
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林榮輝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為被告林榮輝之債權人,被告林榮輝無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林永
貴回復原狀,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林永貴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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