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黃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72元,及其中104,331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來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訴外人先行墊款,被
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代墊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應按年息19.71%加計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調整為15%)。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共積欠消費款104,331元。另至97年1月27日止,累積
未受償利息30,819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節本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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