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炳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通事故導致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壞。被告於民國106年
3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估算維修費用,並約定估價後
未交由原告維修,則應給付維修費之5%作為估價費用。嗣
原告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5,372元,
並多次與被告聯繫修車事宜,被告拒不處理,顯見被告無意
交由原告維修,即應給付原告估價費26,769元。又被告將系
爭車輛置放在原告之服務廠至今未取回,原告並無法律上保
管系爭車輛之義務,被告因而受有原告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之
利益。故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估價費26,769元,另
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3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以每日250元計算,共計
113,000元之費用及受催告後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取車單、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
函暨回執、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附卷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自106年3月8日將車輛交予原告後,經原告催促均不
為交付修繕之表示,應視為拒絕原告修繕,原告自得依雙方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價費26,769元(計算式:535,37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估價後,被告拒不交修,原告已透過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取回,被告猶未取回,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
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
,是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
告車廠內,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且
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支出。又原告管理系爭車輛雖未
具體支出金錢,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管理成本,亦屬費
用支出。又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係以每小時20元計算管理費用
,此據被告提出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及臺中市
○○路外停車場統計總表附卷可參。原告全日為被告保管車
輛,主張以每日250元計算保管費,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共452
天)之保管費113,000元(計算式:250元×452),即屬
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39,769元(計算式:26,769
元+113,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
以起訴狀為催告之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7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769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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