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宋尚錡 (原名: 宋政雄
被   告  陳得業
       謝至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900元等語(見卷第5、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至勛介紹被告陳得業承包裝潢原告位於花
蓮市○○○路○○號5樓之6之房屋,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
簽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施工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
為259,600元(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材料由原告自行處
理,目前原告已匯款206,000元予被告陳得業。惟系爭工程
嚴重延宕,被告卻稱係原告供料不足、擅自更改項目才會拖
延工程之進行,但原告訂製大門在106年12月5日就送到、其
他材料也在106年12月31日前就送到、所更改項目也不會影
響被告施作,原告之後不斷請求被告出面改善,被告卻置之
不理。因系爭工程遲延,原告即通知被告除水電部分外,其
他部分不要再做。原告固有變更木工設計,但不會影響被告
應施作之泥作、水電工程。被告謝至勛雖稱其僅負責設計,
監工是無償協助,但被告謝至勛也在系爭承攬契約簽名,並
承諾會一起負責,故原告亦可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謝至勛
請求。綜上,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07年3月8日止之違約金30,000元。又被告未將水電部分
完工,原告只好另請第三人至現場估價,需花費40,000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已給付被告
陳得業206,000元,但被告陳得業僅施作如卷第141頁估價單
內原告打勾之項目,總計182,100元,原告要依民法工程瑕
疵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多收取之
費用23,900元(計算式:206,000-182,100=23,900)。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
二、被告陳得業則以:原告要求由其自行準備系爭工程之材料,
但供料常逾期導致拖延伊其他已經排好工程,所選材料及數
量未聽取被告意見,造成材料常供應不足,後來甚至找不到
供料廠商,使伊常要現場等待,之後又要再排其他工班時間
。原告原向訴外人華國鋁門窗訂大門後,稱其網路查詢價格
不同,質疑對方哄抬價格,但實則是訂製款式不同,之後又
更改內容重新報價,致大門於106年12月6日才送到,而大門
不確定安裝日期會影響機具材料於工地之擺放,更換大門會
影響木作裝修,木工不希望因大門更換而需將大型機具搬上
搬下所以延遲進場,而木工又會影響嗣後泥作、水電施作,
並非伊刻意拖延。伊請貼磚師傅進場施工,但原告以為自己
可以掌握數量,然訂製之數量常無法符合實際施工應供給之
數量,導致伊常在現場耗時等待,更必須另外安排施工日期
、調度施工人力。原告甚至要伊停止其他工程,伊實在不知
道原告要伊做什麼。現場工地施工順序,必須依現場施工狀
況調度,並非依原告所認為之順序施工。原告擅自變更裝潢
設計,更未找伊溝通,而是直接找木工說要變更設計,原告
及木工都沒有事先告知伊,現場木作一直變動,木作沒做完
伊的部分要如何收尾,系爭工程未在期限內完工實不可歸責
伊,而應歸責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伊請求違
約金,並無理由。至原告稱水電未完工找他人估價40,000元
部分,原告沒有提供材料伊要如何施作,且就水電部分伊報
價僅30,000元,且能做的都已經施作,原告稱未施作部分達
40,000元,比伊原本應施作的部分還多,是否是新增管線或
將原已安裝管線重新拔起另換新線,亦未可知,況且這部分
僅是估價,沒有施作、亦沒有確定金額及數量,原告要求伊
負擔另找他人估價之水電費用4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
要求伊給付未完工部分23,900元部分,系爭工程沒收尾並不
是沒做好,而是原告要求停工,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不給驗收修繕
的機會,逕要求停工要被告如何善後,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
,已經未向原告收取未給付的尾款,而目前伊已完工的部分
實為206,100元,原告僅給付206,000元,未給付之費用100
元也不想跟原告追究了。在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已有兩組
工班進去施作,但都跟原告不歡而散,之後原告找到被告施
作,原本伊也願意以最節省方式幫助原告,但原告又找其他
人估價施作,其他人施作價格比伊貴上許多,原告卻要伊賠
償該估價價錢,現場已與兩造原先說要施作之項目都不同,
原告出爾反爾,要伊如何施作。伊油漆施作至少完成一半即
25,000元,故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扣除25,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至勛則以:伊僅負責設計,另與原告簽立設計合約並
收取設計費4萬元,伊確實在系爭承攬契約簽署,也爽快答
應要幫原告監工,而未向原告收取監工費用,但原告不按牌
理出牌、一改再改,對於伊的意見也不尊重,伊原先設計好
的裝潢內容都變了樣,伊不知該如何監工,即跟原告稱放棄
替原告監工系爭工程。原告起初向被告稱其為送貨員、資金
不足,希望能開民宿賺取額外收入,被告也以低成本幫助原
告,後來發現原告在公家機關服務,施工過程中又不斷增加
變更成其他高單價的裝潢內容,伊才是被原告所騙,否則怎
會以這麼低的價格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系爭工程原應於
106年12月31日完工,但被告卻未於期限內完工,故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3月8日止之違約金30,000元;又被告未將水電部分完工,原
告另找第三人估價,完工所需費用4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另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被告206,
000元,但被告實際完成項目僅182,100元,原告要依民法承
攬瑕疵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差
額23,9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
主張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被告謝至勛固稱其僅負責設計,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謝至勛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見卷第51-66頁),被告謝至勛與原告亦就系爭工程施作
進度與內容多所討論;況且,被告謝至勛與被告陳得業均在
系爭承攬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業主)欄位簽章,有系
爭承攬契約附卷可查(見卷第30頁),足認被告謝至勛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即該契約所稱甲方)、被告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
該契約所稱乙方),均應受其等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之拘束,應堪認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而
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06年10月2
日起106年12月31日止」;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56,60
0元」;第11條第1、4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四、設
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
限,由雙方協議之」;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
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等內容,有系爭承攬契約
在卷可證(見卷第25-31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約定完工期限(即106年12月31日)仍未
完工,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8日違約金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
工程係因原告備料遲延、變更工程,嗣又告知被告部分停工
,才導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完工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簽約
時即約定部分工料由其提供等語(見卷第131頁),而觀諸
原告自行提出其所有材料支付費用單據(見卷第156-163頁
),其中最早購買材料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甚至到107年
1月13日、107年1月27日都還在支付購買材料之費用(見卷
第157、162頁),而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06年10月2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至原約定工期已經過一半才購買材
料、部分材料更是超過原約定施工期限106年12月31日後才
購買,顯已難認足始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是被告
稱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106年12月31日完工,係因原告供應
材料遲延之故,自非無據。再查,木作師傅即證人 劉榮騰
原名 劉柏宏 )到庭具結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木工裝潢部分
,原告有變更設計,如追加電視造型牆、房間追加隔音、雜
項維修部分,沒有記載在(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裡,
追加部分原告是直接找伊談,被告陳得業就這些變更並不清
楚,這些變更追加部分,確會影響被告陳得業要施作的工程
,木作修改部分會影響油漆進度,變更裝潢會影響油漆估價
,也會影響水電工程的進度,因為有線路上的修改,伊忘記
變更木作工程確切完工的時間,但是伊是在花蓮大地震(即
107年2月7日)後才撤場的等語(見卷第214-215頁),由上
可知,系爭工程木工施作順序應在油漆、水電之前,木工變
更會影響系爭工程後續油漆、水電之施作,而原告私自逕向
木作師傅變更工程,卻未事先告知被告並取得其同意,應堪
認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
應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因工程變更致使系爭工程停工,其
合理延展工程期限,應由雙方協議之。原告逕自與木作師傅
變更工項,亦影響原先與被告約定施作之內容,卻未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更未依約與被告協議合理延展工程期限,即於
木作工程完工後(即107年2月7日後)提起本件訴訟,稱被
告有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事,自無理由。準此,原告供料遲
延,又未得被告同意逕自變更系爭工程,於變更工程後更未
告知被告,並依約協議展延工期之日數,是系爭工程未能於
原約定期限內完成,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3月8日止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水電工程未完工,原告另行找第三人估價,完
工所需費用40,000元,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為無理由: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通訊軟體等設備通知
甲方驗收,甲方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
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通知二次仍未會同驗收,推定完成驗收程序。
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通訊軟體等設備通
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
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
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
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等內容,有系爭承攬契約可佐(
見卷第27頁)。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完工,原告遂請訴
外人即 承鑫 水電行估價,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要求
被告給付該估價單所載費用40,000元。惟查,原告逕與木作
師傅討論變更工程內容,且該木工變更工程會影響被告後續
水電部分施作,業認定如前,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乃驗收
後瑕疵修補之約定,與本件原告逕自變更系爭工程範圍、未
與被告依約協議延展工期,即自行找第三人另行估價之情形
不同,系爭工程未完工交付,自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
驗收後發見瑕疵修補之問題。況且,就系爭工程水電變更之
施工內容,原告於未得被告同意及確認之情形下,即再找其
他水電行製作估價單(見卷第156頁),該估價單所載「熱
水配管」、「馬桶面盆安裝」是否即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原
先約定之施工範圍?抑或已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後
之施工項目?原告均未能加以舉證說明。該估價單所載「線
路查修、開關安裝、燈開孔」項目,更未出現於兩造系爭承
攬契約所附估價單之水電工程部分施工項目內(見卷第31頁
),實難認原告得執其另行找承鑫水電行所為估價單(見卷
第156頁)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
約定主張被告請求該40,000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承攬瑕疵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已給付工程款與實際完成項目間之差額23,900元
,為無理由: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
,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
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
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
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
約定「保固期限經過後,不免除乙方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瑕
疵擔保相關責任」。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
法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23,900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沒收尾並不是沒做好,而是原告要求停工,原告不給驗
收修繕機會逕要求停工要被告如何善後,現場狀況已與原先
約定之情形不同,被告不知道要如何施作等語。經查,原告
逕與木工私下變更工程內容,木工於花蓮大地震即107年2月
7日後始撤場離開,又因木作工程變動而導致系爭工程後續
水電、油漆工程範圍變更,且該變更未事先通知被告、取得
其同意,更未協議延展工期,業如前述。原告卻於107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陳得業:「…油漆工程包
括批土、磨平都先停止,你這幾天麻煩先把水電工程的事情
做完」等語(見卷第75頁),旋即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可知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原告非但逕自變更兩造原先
約定之施工內容、更片面指示被告部分工項停工,系爭工程
自難認已完工驗收,而系爭工程未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片
面要求被告就部分工項停工、擅自變更兩造約定施工範圍,
原告自難要求被告就該工作物現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
定負保固責任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原告僅自行於系
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勾選其認為被告已完工之項目(見卷
第14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信其所述為真實
。準此,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工作物目
前現況,負擔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固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但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其他水電行估價之
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及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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