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吳銘峰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
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9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輔助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楊和 遇駕駛訴外人冠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萬9,628元(工資
63,610元、零件90,018元、拖吊費6,000元),扣除系爭車
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
9,17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從中正北
交流道上國一往北欲下林口,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直行於輔
助車道欲排隊下林口,我看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
但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去,並推前車去撞更前面一台車,當時
肇事後因腳被夾住來不及踩煞車,於是我欲拉手煞車煞停但
是還找不到手煞車的時候,車子就開始向後滑行並撞到後方
車輛的右前車頭,下車查看發現是撞到AUH-6787(即系爭車
輛),並推撞1828-HU,且向後滑行撞到AAQ-9870」等情明
確【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9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81頁】,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萬9,628元(工資63,610
元、零件90,018元、拖吊費6,000元),有邑邦汽車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新北卷第25至3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新北
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10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59,569元為限【90,018-(90,018×0.369×11/12)
=59,569】,加計工資63,610元、拖吊費6,000元,共計12
萬9,17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7月
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新北卷
第69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