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1,136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60,000元,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以年息15.5%按日計算。而
訴外人與原告則訂有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借款人屆期
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台新銀行之責,且約定欠款金額
之10%為訴外人之自負額。嗣被告未依約向訴外人清償,至
92年9月1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本金154,738元、利息11,9
92元及遲延利息1,199元,共計167,929元。訴外人即以被
告欠款逾期180天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已理賠167,929元之
90%即151,136元予訴外人。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紙
附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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