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王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
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科
技一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翔裕 駕駛、訴外人 林秀蓮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萬0,223元(工資
4,600元、零件25,62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
,則原告得代位林秀蓮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2,92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0頁、第1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
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翔裕於警詢時之陳述:「我
於科技一路左轉往復興三路前進,對方(即被告駕駛之車輛
)從我左側逆向左轉往復興三路前進,然後就擦撞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
線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而陳翔裕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時,應可查知已逆向而位於其前方之車道上,
然陳翔裕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陳翔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223元(工資4,600
元、零件25,623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30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8,63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60
0元,共計1萬3,233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翔裕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263元(13,233×70%=
9,26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
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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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4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5,623x0.369│9,455│25,623-9,455│16,168│
├─┼─────────┼───┼───────┼───┤
│02│16,168x0.369│5,966│16,168-5,966│10,202│
├─┼─────────┼───┼───────┼───┤
│03│10,202x0.369x1/12│1,569│10,202-1,569│8,63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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