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舜、 林偉立 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建興汽車貨運行」之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曾建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貨運行準備外出之際,在門口甫遇林偉立駕駛拖車返回,雙方因進出入問題發生口角,曾建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攀上林偉立之拖車駕駛座,徒手揮拳搥打林偉立之頭部、身體,致林偉立受有左前臂鈍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唇擦傷、牙齒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偉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偉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4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27、29頁)及告訴人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惟仍辯稱:事發後公司有叫伊回公司去處理,伊在公司內等了2個小時,告訴人回來時無異狀,傷勢應不嚴重云云,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0000-00-0000:57:19被告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先抓取告訴人左手臂,再攀上駕駛座,接續以右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頸部4下,期間告訴人以雙手防護」一節,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可按,是以被告以亂拳捶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告訴人並以雙手護頭,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顯示被告下手之部位,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就醫,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未能控制情緒竟為上開傷害犯行,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