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 楊遵榮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陳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見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楊遵隆 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欲倒車駛出停車格離開系爭停車場之際,以身體阻擋在系爭車輛後方,阻止楊遵隆及原告2人離去,並據此脅迫原告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惡意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因而受有名譽嚴重貶損、精神健康及人格權等人格法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被告係受訴外人 李靜曄 之委託,找原告處理債務糾紛,當日係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希望原告下車處理與李靜曄之債務問題,現場並無其他人員且車輛稀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健康。
又原告看到被告趨前時,立即進入車內並以手機報警,而被告聽到原告已報警,認為警察到場後能以公正第三人角色出面調停爭議,遂於現場站在系爭車輛後方,等候校警、警察到場,原告之行為疑有誘導被告停留在現場,亦屬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在系爭車輛後方,阻止原告離去,並據此脅迫原告下車,已妨害原告之自由法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身體阻擋在系爭車輛後方,阻止原告離去,並據此脅迫原告下車等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主張其自由法益受有侵害,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亦使其名譽及精神健康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使原告無法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停車場,並藉此迫使原告下車之事實,固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惟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
8日勘驗筆錄之意旨及所附照片,被告僅站立於系爭車輛旁,並要求原告下車商談等言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第69至72頁),自難遽認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健康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及精神健康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協助李靜曄處理債務,方於前揭時、地欲找原告談判,而原告否認前開債務且拒絕與被告交涉致生本件糾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事務,而以身體阻擋系爭車輛之倒車動線,欲迫使原告下車商談之行為固屬不法,然被告所為行為僅係站立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碰觸車體或接觸原告本人,且被告阻擋系爭車輛時,原告及楊遵隆2人即告知且撥打電話報警,嗣於警方到場期間尚屬短暫,則依被告行為對原告自由法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及原告為大學教授、被告為退休公務人員身分並從事農場技術指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報警之行為,誘導被告繼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其自由法益已遭被告妨害而報警求助,非屬過失行為,且原告報警之行為與被告繼續阻擋原告離去之結果,依常人之經驗法則,要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以原告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0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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