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宥呈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再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自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員尚在盤查被告身分之際,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28公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40頁),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予緝獲等情,有本院各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卷第33至35、39、45至54、63頁)。被告既曾逃匿,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其於本案自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2名小孩而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32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某不詳針筒,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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