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0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線)壹組、監視器鏡頭參個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福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2時許,提供其租得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供 李清彰江靜媚吳明泉溫德翔 以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臺再加100元,賭客每人每1將(4輪為1將)支付黃福生抽頭金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牟利。嗣於同日23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賭具、抽頭金800元、過濾賭客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線)1組、監視器鏡頭3個及賭資5,900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生坦承不諱(偵卷第28、104頁,本院簡字卷二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賭客李清彰、吳明泉警詢證述及江靜媚、溫德翔警詢、本院證述相符(偵卷第36-37、44-45、52-53、60頁,本院易字卷第75-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偵卷第17-25、93-99頁)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賭具、抽頭金及監視設備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行為後,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所訂法定刑中之「3千元以下」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條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3千元罰金乃提高為30倍即9萬元,是以此次修法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使罰金數額之規定明確化,而與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工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之生活及收入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乃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之用;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線)1組、監視器鏡頭3個,亦為被告所有而供過濾賭客之用等情,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28頁,本院簡字卷二第3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警詢錄音)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均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附屬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李清彰、江靜媚、吳明泉及溫德翔之賭資,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被告前開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復據警方沒入(偵卷第21、23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亦有提供上址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查:
(一)自108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於108年7月10日租用上址後,於同年月21日起即有其友人到該址打麻將(本院簡字卷二第30-31頁),惟辯稱自108年7月21日起第一次收抽頭金就是被查獲的同年月27日當晚,其餘是朋友去該址跟我打麻將(本院簡字卷二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證人李清彰、江靜媚、吳明泉及溫德翔均證稱其等於108年7月27日晚間是第一次在該址打麻將時有給被告抽頭金(偵卷第36-37、52-53頁,本院易字卷第76、78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前即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然查本件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者乃其承租之私人處所,難認係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該處僅有1張麻將桌可供賭博,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99頁),且警方查獲當時僅供前開證人即賭客4名賭博乙情,已如前述,則該場所是否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自屬有疑。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僅限4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三)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依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而公訴意旨認(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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