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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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馨選任辯護人唐德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儀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陳靖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前揭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陳儀馨應給付告訴人陳靖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29號被告陳儀馨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馨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8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儀馨上開帳戶後,於108年7月
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靖綺佯稱是南天壇師母,急需用錢,致陳靖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8年7月
11日11時3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靖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儀馨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均係伊親│││述│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靖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將│││影本2份、Line對話│28萬元、32萬元匯入上│││紀錄影本1份│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4│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戶,且告訴人於108年7│││交易明細表各1份│月11日11時30分將││││28萬元、32萬元分別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儀馨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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