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小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33頁、第37至38頁)」、「被告孫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6號卷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方 李民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小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4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轉彎,致告訴人方李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被告孫小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小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02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永吉路30巷102弄,適方李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自其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孫小玲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方李民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方李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李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小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與│││中之供述│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方李民││││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李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發│││視器光碟1片(檔案名稱:│生本件車禍之事實。│││「3分36秒(監視器││││LAHC038-01松隆路70號)││││」3分35秒至3分40秒處)││├───┼───────────┼────────────┤│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