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之「 鄭坤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鄭坤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詎鄭坤和為規避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可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當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部分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其弟「鄭坤成」簽名1枚,並交還員警,以表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坤成及警方就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復經警對鄭坤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警即時比對相片,發現遭攔查者應為鄭坤和,遂查悉有異,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坤和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反面、29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0-12頁)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確認單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部分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鄭坤成」簽名1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鄭坤成」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飲酒結束後達多長時間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鄭坤成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部分)及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確認單上偽造簽名後交予員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確認單上冒簽「鄭坤成」簽名後交予員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而此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諭知其可能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利被告防禦,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在確認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
1.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均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又犯本件,足見其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
2.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可見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相同類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
3.綜上,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於91年間尚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本件乃3犯酒駕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嗣遭警攔查後,為脫免遭吊銷駕照之可能,竟冒用其弟鄭坤成名義簽署確認單,非但使鄭坤成蒙冤,更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確認單上被告所偽造之鄭坤成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確認單因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自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確認單及影本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