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9
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培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賴培鑫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撿拾被害人 林金達 遺忘在超商櫃檯上之皮夾
等財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現失業中,因腦血管破裂引發肢體與行為認知障礙、癲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固係被告
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被害人林金達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沒收與否│證據頁碼│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下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偵卷第12頁,│被告稱已花用││││1,400元│1項、第3項宣告沒│本院審易卷第│殆盡│││││收之│37頁││├──┼────┼───────┼─────────┼──────┼──────┤│二│Playboy│壹個(價值約│同上│同上│被告稱已丟棄│││黑色皮夾│1,000元)││││├──┼────┼───────┼─────────┼──────┼──────┤│三│悠遊卡│壹張(內含儲值│同上│同上│同上││││金額500元)││││├──┼────┼───────┼─────────┼──────┼──────┤│四│國民身分│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證││││││││││││├──┼────┼───────┼─────────┼──────┼──────┤│五│健保卡│壹張│不沒收│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95號被告賴培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培鑫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全家超商豐華店,見林金達所有之皮夾遺留於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該皮夾後離去,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抽起侵占入己,復將該皮夾丟棄於民權東路三段某公車站旁之垃圾桶內。嗣林金達調閱監視錄影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培鑫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起上開皮夾││││,抽取現金14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林金達之指訴│告訴人上開遺留在超商之皮夾,遭││││被告拿取之事實。│├──┼─────────┼───────────────┤│3│證人即偵辦警員 葛良 │撿拾告訴人皮夾之男子撿起上開皮│││慶之證述│夾,隨即搭車離去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賴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