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87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賴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放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然本借款之第一年由勞動部補貼利息,借款人自撥款日第7個月至第12個月,需依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止,須依約攤還本息,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此經借據第7條明文約定,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貸款後,前6個月期間無須攤還本金,自第7個月即111年1月18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被告未於前開期日清償分期款項,則依借據第7條,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遲延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起息日「110年3月18日」,應係誤繕,爰更正為111年3月18日。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