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7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鍾璿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法給付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依約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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