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110號

原告 陳淑敏

被告金寶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俞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上方頂樓之社區公共平台,因被告長期疏於管理、維護而有漏水情況,且滲漏至系爭房屋,致系爭屋室內天花板砂石剝落,牆壁多處汙損及壁癌蔓延。原告曾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經被告允諾將請人安排會勘,至今仍未安排,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建商之社區房屋買賣契約,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屬於原告,非管委會修繕範圍,且原告應舉證漏水原因與管委會所負責之區域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寶大道社區110年8月22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110年9月16日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43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照片、謙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然兩造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致無法鑑定,又原告復未就漏水原因提出其他證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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